北京证券交易所董事长徐明日前发表署名文章表示,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在公司治理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就本次公司法修订,徐明在公司权力机构的名称、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持股标准、股东临时提案、股东大会最低出席表决权比例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修订建议。
徐明建议,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确定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的概念,列明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的具体公司组织形态。涉及公众公司的公司权力机构称为“股东大会”,涉及非公众公司的公司权力机构称为“股东会”。
徐明认为,首先,保留“股东大会”“股东会”的称谓能更加准确地反映公司的不同属性。“股东大会”更能准确反映出公众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众多、公众属性较强的特点。其次,股东大会和股东会应当在程序和内容上有所不同。股东大会应该在程序和内容上更加透明、严格、便捷、多样,以促进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参与公司治理。
他还建议,将公司法(修订草案)涉及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的股东持股比例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修订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徐明认为,作出上述修改,有利于形成对公司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中小股东通过自己或者联合其他股东发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难度,有利于中小股东行使股东大会召集权,也更符合我国国情。
在股东临时提案的修改方面,徐明建议,增加对股东临时提案的程序性保障,防止董事会阻却股东临时提案进入股东大会。
徐明认为,首先,由于我国公众公司股权分散度较高,且股票流动性较强等特点,部分公众公司出现了公司控制权的激烈争夺,反收购或防御收购已成为部分上市公司面临的迫切问题。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股东临时提案权及董事会对股东临时提案的审查权作出明确规定,以规范并指导实践中的相关行为。其次,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提出临时提案权,是对股东权利的基本保障,应属强制性条款,对股东临时提案的限制应当依法作出,不得任意为之。再次,公司法应当进一步明确董事会对股东召集股东大会与临时提案审查权的性质,董事会应当尊重股东的权利并对相关请求予以配合。
此外,徐明还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有关股东大会最低表决权比例的规定。
他认为,我国部分公众公司尤其是部分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分散,实际控制人拥有较少股权就可以实际控制公司,应当增加公众公司的股东大会有关表决权比例即表决权总数的规定。否则,较少的表决权就可以召开股东大会,并代表全部股东的利益,容易造成目前实践中部分公众公司控制权之争中产生的“双头股东大会”“双头董事会”等情形,阻碍公司正常决策与经营。
徐明在文中表示,要求公众公司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满足一定比例要求,一方面可以督促公众公司改善公司治理,树立尊重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股权文化,保障投资者的参与权,加强对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制约,防止其滥用股东权力;另一方面,能够使得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更能体现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意志,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