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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信托业与信托法的发展历程
来源:金融时报
作者:蔡概还
2020-02-25

  伴随1979年我国第一家信托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创办,我国信托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发展跌宕起伏,走过了近四十年的坎坷历程。

  1979年—2000年偏离信托主业时期

  (一)未经营真正的信托业务。因为我国当时没有建立信托制度,信托公司即使想开展业务也无法实现。故这一时期的信托公司什么都做,就不做信托,也有人将其称为金融百货公司。这一时期,信托公司主要定位于银行体系之外融通资金。目的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传统的金融体制之外,引入具有一定市场调节功能的新型因素,推动经济体制、金融体制的改革,主要职责是充当政府对外融资的窗口,为中央和地方筹措银行计划体系之外的建设资金,促进国家经济和部门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面临的风险主要是政策性风险。信托公司的恢复和发展处于我国经济体制剧烈变革和转型时期,成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对外窗口和金融创新的试验田,其外部市场环境、法律环境、监管环境均不成熟,信托公司的发展属于“摸着石头过河”。这一时期,信托公司主要定位于承受部分计划经济时期的政府投融资职能,其承担的增量改革、局部试验使命使得其功能定位不断调整,加上局部改革带来的综合配套制度不完善,机构、业务乃至行业发展经常受到政策调整的影响,面临了巨大的政策性风险。

  (三)五次因宏观政策调整而被清理整顿。因为服务国家经济建设,其资金投放难免与宏观政策发生偏移,并由此在宏观调控中受到纠偏和整顿,导致了在1982年至1999年期间,国家先后五次对信托公司开展清理整顿规范工作,其中以从1999年开始的第五次清理整顿工作最为彻底和有效。加之这一时期不少信托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不良资产率较高,被人称为“坏孩子”。需要注意的是,其后亦有整顿,但无法与这五次相提并论。

  1994年—2001年制定并出台《信托法》

  为了促进我国信托业的规范发展,同时出于以下原因,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信托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一是适应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需要,为市场经济提供灵活多样的法律工具。信托制度经过数百年的演进和发展,已证明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它对财产的移转及管理的巧妙设计,适用性极强,具有多样化的社会功能,迎合了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二是基于江平、谢怀轼和魏家驹等几位法学界著名教授的提议。针对当时频繁的国有资产海外流失现象,魏家驹教授认为,国有资产在海外投资,多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依该国法律个人即成为该财产的合法所有人,一旦发生该人卷逃国有资产的情况,我国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引入信托制度,国家作为委托人把财产委托给个人管理,个人在国外以受托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国家享有信托受益权和信托财产的归属权,这样就可以防止发生个人侵吞国有财产的情形。

  根据立法规划的安排,信托法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组织起草。1993年8月,由全国人大财经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科院等单位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组成了信托法起草组,其中工作小组组长王连洲,成员主要包括何宝玉、曹守晔、牛成立、孙书元、周小明、蔡概还等。经过努力,起草组搜集、翻译和整理了大量有关国家信托制度的资料,先后在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山东、江苏、广西等地召开研讨会和座谈会,赴加拿大、美国、英国、荷兰、日本和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实地考察,广泛听取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大专院校、银行系统、法院系统、信托公司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组数易其稿,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该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于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信托法》的制定,旨在确立一种民事信托关系,填补我国信托立法方面的空白。信托的基本关系得以确立后,根据这种关系进行的各种信托活动才有法可依,继而进一步制定信托业法和有关单行的法律法规。信托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从此确立了信托制度,信托活动的规范发展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同时,它也为我国营业信托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001年—2009年主要经营固有业务时期

  (一)主要开展固有业务。这一时期尚不具备大规模开展信托业务的条件,同时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几乎没有投资限制,导致信托公司纷纷投身实业,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固有业务收入,少数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规模为零。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6年末,信托公司固有资产677.25亿元,固有业务收入占比高达95.26%。因为这一时期信托公司没有延续2001年以前的业务发展模式,彻底作了整体转型,因此摆脱了全行业同时被清理整顿的怪圈。

  (二)信托业务开始粉墨登场,部分信托公司在尝试开展信托业务。2001年《信托法》的出台,使信托制度在我国得到正式的确立,一些信托公司开始尝试按照信托原理开展信托业务。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6年末,信托公司信托资产规模为3617.04亿元。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时期信托业务的最主要种类是贷款信托,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基本上都是贷款,信托公司开展的业务明显带有银行的影子,在信托监管与贷款业务、回归信托本源等方面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三)面临的风险主要是关联交易风险。因为对信托业务的关联交易限制不严,导致部分信托公司股东和高管利用信托公司作为融资平台,通过向关联方贷款、收购关联方资产或以关联方财产及财产权发行信托计划等多种花样,为自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融通资金,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损害投资人权益,并由此陆续引发6家信托公司在这一阶段停业整顿或破产。

  2010年至今主要经营信托业务时期

  (一)以经营信托业务为主。2007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发布实施,限制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全面引导信托公司回归信托主业,促使信托公司定位于主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并由此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高速增长时期。2010年年底,信托公司信托业务报酬收入首次超过固有业务收入。当年信托全行业经营收入283.95亿元,信托业务收入166.86亿元,占比达58.76%,首次超过了固有业务收入。其后,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收入不断增加,主营信托业务的盈利模式得到不断强化,信托公司作为专业受托理财机构的市场地位得以确立。据统计,截至2019年6月底,我国68家信托公司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为22.53万亿元,固有资产规模达7342.18亿元。

  (二)以融资类信托业务为主。无论是单一信托还是集合信托,信托公司均主要将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投资运用于非公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信托公司的融资类信托达到6.96万亿元,占资金信托总规模的比例高达67.49%。后来通常把信托业务分为投资类、融资类和事务管理类,融资类信托下降明显,但如果叠加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中的债权信托业务,融资类业务无疑仍是当前我国信托业的主营业务。

  (三)以信用风险为主。这是以经营融资类信托业务为主的必然结果,并由此引发刚性兑付的风险。信托公司在展业过程中,主要评审信托产品的信用风险,并通过内外部增信等多种手段控制信用风险。

  展望未来,我国信托业仍将坚持主营信托业务的定位,并将出现以下新的特征:一是不再以融资类信托业务为主,主要风险类型也不再是信用风险。伴随利率市场化、科技金融等的发展,信托作为资金中介的作用将弱化。二是形成了专业的资产管理能力。信托公司苦练内功,形成专业的资管能力,具体包括战略规划能力、人才研发能力、资产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IT建设能力和品牌建设能力等。三是面临的主要风险是受托管理责任风险。这是信托公司风险管理最具特色的一点,受托管理责任风险成为信托公司面临的最主要风险类型,信托公司在展业过程中,需要重视履行受托责任,加强对受托责任风险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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