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并对不符合相应任职和从业条件的人员给予1年的过渡期。《管理办法》施行后,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旧监管办法》”)《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此次《管理办法》统一证券公司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董监高和从业人员任职资质条件及从业规范。本文通过对《管理办法》《旧监管办法》的比较,重点解读《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董监高任职管理带来的影响以供业内人士参考。
一、证券公司董监高的任职管理
1、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重新完善
《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并无实质性调整,对证券公司总体影响较小。
(1)《管理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删去“董事会秘书”,但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秘书仍属于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2)《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中已明确“信息技术负责人”为高级管理人员,同样《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中已明确“首席风险官”(即“风控负责人”)为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增加上述人员为高级管理人员,与现行规定相比并无改变;
(3)对之前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内的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增加了限定条件,还要求其向董事会负责。
2、完善董监高的任职资质条件
《旧监管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获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后,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早在2019年修正的《证券法》实施后,就对董监高任职由事前核准制变为备案制,实操中也因为上位法修改,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董监高任职已调整为备案,但鉴于《旧监管办法》施行时间在2019年之前且后期《证券法》施行后尚未有过修订,故,此次《管理办法》出台意味着在部门规章层面将证券公司董监高任职由事前核准制变为备案制,实现部门规章和法律相应规定的统一。
(1)完善董监高的任职条件
《管理办法》第六条完善董监高的任职条件:
1)《旧监管办法》中将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分开列示,《管理办法》则将前述各职务应当符合的基本条件合并在同一条款内,概括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删除了《旧监管办法》中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要求与相关豁免规定;
3)删除了对董事、监事相关工作经历的或选项,统一调整为“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其中,对独立董事的工作经历年限要求由相关行业5年以上缩短到3年以上;
4)将《旧监管办法》中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的要求统一调整为“可以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的参考”,也随之规定了豁免考试的相应条款。后续,中国证券业协会将会对该考试做出进一步说明;
5)删去境外人士执业数量相关限制;
6)此前,中国证监会曾发布一系列证券公司董监高资格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这些规范性文件也将随《旧监管办法》的废止而废止。后续,中国证监会或相关自律机构或出具新的规范性文件来细化相关任职条件。
(2)独立董事的任职独立性条件
《管理办法》第九条完善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拟任独立董事不得在拟任职机构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拟任独立董事及其亲属、社会关系人员、拟任机构及关联方一并纳入妨碍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考察范围。
与《旧监管办法》比较,将最近1年内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情形的期限延长至最近3年内,在限制上更为严格了。
《旧监管办法》规定,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而《管理办法》规定,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独立董事。但鉴于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多有业务往来,对此,本团队认为同时在证券公司及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空间或有限。
另外,不少证券公司同时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独立董事一职在满足《管理办法》的同时,还须满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独董规则》”)的相关规定,例如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席位数量、任期要求等。具体如下表。虽然《旧监管办法》删去不少独立董事限制,但上述限制在《上市公司独董规则》实质上都有体现,因此,对上市的证券公司而言,独立董事资格并未降低要求。
(3)完善董监高的任职负面清单
《管理办法》第七条以负面清单的形式逐一列举不能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的情形,在《旧监管办法》的基础上稍有补充和调整。
二、证券公司子公司董监高资格
《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子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及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纳入监管。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须满足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至(四)项,但并未要求其符合第(五)项要求(即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要求),这是否可以理解为证券公司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比更宽松?根据此前的实务经验,中国证监会要求证券公司专业子公司的董监高亦要符合证券公司董监高要求,而《管理办法》颁布之后,对于证券公司专业子公司董监高要求是否会进一步调整?上述问题亟待中国证监会及自律机构进一步明确适用的情形。
三、其他相关规定
对于《管理办法》的其他章节规定,包括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执业管理、执业规范、履职限制、以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本团队已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影响》一文详细论述,此文不再赘述。
结语
鉴于各类机构实际情况不同,需要各证券公司自行核查的事项与上述内容或将略有差异,本文所列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