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引导社保基金等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申购赎回业务(以下简称“基金申赎业务”),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可以成为特定机构投资者:
(一)社保基金;
(二)保险机构;
(三)社保(保险)组合产品;
(四)联接基金;
(五)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三条 经基金管理人推荐、本所认可,特定机构投资者可以直接办理基金申赎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其推荐的特定机构投资者签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规定以下内容:
(一)参照代办证券公司模式办理基金申赎业务;
(二)基金申购、赎回的额度控制;
(三)交收价差保证金的缴纳;
(四)特定情形下终止申购赎回业务等风险控制措施;
(五)应当予以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开通特定机构投资者的基金申赎业务权限,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推荐函;
(二)双方签署的基金申赎业务协议原件;
(三)机构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函;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特定机构投资者为联接基金的,还应当出具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设立该联接基金的批复。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取消特定机构投资者的基金申赎业务权限,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函;
(二)基金申赎业务已经交收完毕或者妥善处理的承诺函;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本所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开通或者取消特定机构投资者的基金申赎业务权限。
第八条 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基金申赎业务,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社保基金通过其租用的交易单元进行;
(二)保险机构通过自有交易单元和租用的交易单元进行;
(三)社保(保险)组合产品的受托管理人为证券公司,且已取得代办证券公司资格的,通过自有交易单元进行;
(四)社保(保险)组合产品的受托管理人为基金公司的,通过租用代办证券公司的交易单元进行;
(五)联接基金通过租用代办证券公司的交易单元进行。
第九条 特定机构投资者不得将租用的交易单元用于其他证券交易,也不得超越权限违规代理其他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联接基金单个交易日内进行套利交易涉及的基金份额,不应超过基金合同规定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
前款所称套利交易,是指当日对基金份额进行申购与卖出或者赎回与买入的组合操作。
第十一条 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跨市场基金申赎业务,应当实行净申购额度管理。
净申购额度,是指特定机构投资者当日申购未卖出的跨市场基金份额所对应的非沪市证券现金替代的最大可能金额。
第十二条 特定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其业务开展情况,与基金管理人商定净申购额度,并向本所进行初始和变更报备。
本所可以根据特定机构投资者业务开展情况以及市场情况,调整其净申购额度。
第十三条 特定机构投资者向本所申请报备跨市场基金净申购额度,应当于其确定的报备额度生效日十个工作日前,向本所提交《跨市场基金净申购额度报备表》(以下简称“《报备表》”,格式见本指引附件)。
第十四条 本所根据特定机构投资者报备的情况,确定其净申购额度,向特定机构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发送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特定机构投资者应当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设交收价差保证金资金账户,并缴纳相应的交收价差保证金。
交收价差保证金计算公式为:交收价差保证金数额=净申购额度×交收价差保证金比例
第十六条 交收价差保证金比例为百分之五。
本所和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情况以及特定机构投资者的交收状况,协商调整全体或者个别特定机构投资者的交收价差保证金比例。
第十七条 本所根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前一交易日发送的特定机构投资者交收价差保证金账户的实际可用保证金余额,计算其当日可用净申购额度,并据此对其当日跨市场基金的申购进行监控和管理。
特定机构投资者在单个交易日的实际净申购规模不得超过其当日可用净申购额度。
第十八条 特定机构投资者应当做好基金申赎业务权限、跨市场基金净申购额度前端控制,防范业务及交收风险。
特定机构投资者在办理基金申赎业务过程中,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该业务正常进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特定机构投资者的基金申赎业务开展情况以及净申购额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申赎业务正常进行的情形的,应当根据有关协议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条 特定机构投资者、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指引的规定,或者出现其他违规行为的,本所将根据其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一)警告;
(二)暂停或者取消基金申赎业务权限;
(三)撤销其跨市场基金净申购额度的备案;
(四)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