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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将大修!涉及哪些方面?
来源:金融时报
作者:
2020-10-19

  10月16日,央行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现行《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施行,2003年、2015年两次修订,共九章95条。央行表示,其中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专家也指出,近年来,我国银行业进入飞速发展时期,经营主体不断增加、金融业务产品不断创新,但《商业银行法》在银行业务范围、业务规则、银行治理和监管体系等方面存在立法滞后或空白。

  此前,《商业银行法》修改工作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为落实立法任务要求,加强金融法治顶层设计,人民银行起草了《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

  《修改建议稿》共十一章127条,其中整合后新设或充实了四个章节,分别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

  央行表示,修改《商业银行法》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迫切需要。

  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核心目标和基本底线。近几年中小银行风险事件中暴露出内部人控制、股东缺位越位等问题,这些问题指向公司治理和内控失效。

  《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新设第三章“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吸收现行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参考国际经验,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增设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禁止行为包括:

  (一)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所募集的资金出资;

  (二)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

  (三)滥用股东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商业银行、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经营管理;

  (五)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此外,《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还突出董事会核心作用,规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等事项。提升监事会独立性与监督作用,建立监事会向监管机构报告机制。健全内部控制,规范激励约束机制、信息披露与关联交易管理。

  强化资本与风险管理方面,《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新设第四章“资本与风险管理”,落实《巴塞尔协议Ⅲ》资本监管要求,确立资本约束原则,明确宏观审慎管理与风险监管要求。

  健全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

  《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将原第七章整合充实为第九章“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参考国际准则,总结我国银行业处置经验,建立风险评级和预警、早期纠正、重组、接管、破产等有序处置和退出机制,规范处置程序,严格处置条件,完善职能分工。对结算最终性、终止净额结算、过桥商业银行作出规定。

  接管条件方面,《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指出,商业银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已经或者可能导致商业银行无法持续经营,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并成立或者指定接管组织,具体实施接管工作:

  (一)资产质量持续恶化;

  (二)流动性严重不足;

  (三)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经营管理存在重大缺陷;

  (五)资本严重不足,经采取纠正措施或者重组仍无法恢复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商业银行持续经营的情形。

  《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成立过桥商业银行,阶段性收购或者承接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和负债。

  分析人士认为,《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大幅拓展了处置和接管的细则,为商业银行市场化退出、缓解道德风险奠定了制度基础。



  引导银行回归服务实体经济本源

  金融支持实体经济是金融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央行表示,修改《商业银行法》,亟需从制度设计上督促商业银行回归本源,下沉服务,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近十余年来,我国银行业飞速发展,参与主体数量急剧增加,规模持续壮大,业务范围逐步扩展,创新性、交叉性金融业务不断涌现。《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完善了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与业务规则。

  《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强调,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当在住所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此举有利于推动商业银行立足当地、回归本源。

  利率机制方面,现行《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而此次《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明确,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专家表示,这充分体现了利率市场化的方向与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还删除了原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原则上需提供担保”的规定。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的任务。央行表示,现行《商业银行法》仅对存款人保护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缺乏对客户保护义务的具体规范,亟需进一步完善。

  新设第六章“客户权益保护”,对商业银行营销、信息披露、风险分级与适当性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收费管理等客户保护规范作出具体规定,具体看:

  在客户适当性管理方面,商业银行未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或者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和服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方面,商业银行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不得篡改、倒卖、违法使用个人信息。商业银行应当保障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商业银行将个人信息处理外包给第三方的,应当确保第三方遵守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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