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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产品信任基础:信息披露规则全梳理
来源:源泰律师事务所
作者:林刘玄 任若凡
2023-12-19

  来源:源泰律师事务所基金团队,林刘玄 任若凡

  一、引言

  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标志着资管业务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代。《资管新规》第一条就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作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的原则,而信息披露义务的充分履行则有利于增进金融市场信息完全性,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本团队对当前法律法规中关于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整理,以厘清资产管理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二、管理人信披义务的原则性规定

  《资管新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下称“《运作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下称“《备案办法》”)等法律规范原则性的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

  《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资产管理计划应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的范围,包括:“(一)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二)资产管理计划净值,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三)资产管理计划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四)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五)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下面对相关披露内容的具体要求逐一说明:

  (一)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



  (二)净值披露

  《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一)投资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净值,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至少每季度披露一次净值;(二)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的披露频率不得低于资产管理计划的开放频率,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披露各类别份额净值;”

  (三)定期报告

  《资管新规》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私募产品,其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但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对于定期报告的频率,《管理办法》和《运作规定》没有提出更严格的要求,分为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运作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管理人履职报告;(二)托管人履职报告(如适用);(三)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表现;(四)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组合报告;(五)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六)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情况;(七)投资经理变更、重大关联交易等涉及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产管理计划季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除“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之外的其他信息。

  季度报告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不足三个月或者存续期间不足三个月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不编制资产管理计划当期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特殊情形的信披1

  如资管计划存在特殊情况的,信披义务人应当按照法规规定向投资者进行区别于一般产品的特定情形的披露,主要包括FOF产品、分级产品、预警/止损线、聘请投资顾问等。

  1、FOF资管计划

  《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选择标准、资产管理计划发生的费用、投资管理人及管理人关联方所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情况。”

  2、分级产品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应当包含“分级”或“结构化”字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分级设计及相应风险、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信息。”

  3、预警、止损线

  《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引导投资者关注长期投资业绩,审慎设立预警线、止损线。资产管理计划设置预警线、止损线,应当依据产品投资策略、产品潜在的收益波动水平、可能出现的最大回撤幅度等,合理匹配设定对应的资产管理计划净值或者其他阈值,并充分向投资者披露和揭示相关风险。”

  4、聘请投资顾问

  聘请投资顾问涉及投资者的利益,法规对此规定了特殊的信披要求,具体如下:



  5、封闭计划的扩募和分期缴付

  (1)扩募

  如资管合同没有提前征求投资者关于扩募的同意的,则管理人需要通过临时信披的方式征得所有投资者的同意。另外,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规模、用途等信息。具体法规如下:

  《运作规定》第六条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扩大募集规模:

  (四)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事先取得全体投资者和托管人的同意;

  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扩大募集规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规模、用途等信息。

  《备案办法》第三十条……

  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可以认购扩募份额,但投资者不得提前退出。扩大募集规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规模、用途等信息。

  (2)分期缴付

  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分期缴付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分期缴付的具体安排,并向投资者揭示相关风险,该规定在《备案办法》中:

  《备案办法》第二十九条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分期缴付参与资金的,管理人应当充分评估分期缴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资产管理合同应当事先约定缴付总金额、分期缴付资金的数额、期限等有关安排,投资者缴付出资比例与认缴比例应当一致;如不一致,应当特别说明估值核算的具体安排,确保公平对待投资者;

  (二)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相应违约责任,订明投资者未按约定缴付时的处理原则与方式,如设定惩罚性违约金等;

  (三)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并披露相应风险,如惩罚性违约金风险,其他投资者未按照约定缴付资金的风险等;

  (四)所有投资者首期缴付金额合计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个投资者首期缴付金额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参与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最低投资金额。

  6、参与债券交易的风险披露

  受结构化发债的影响,监管和协会现阶段对于计划参与债券交易较为关注,也在《备案办法》中要求计划参与债券交易的,应当揭示特别风险:

  《备案办法》第四十八条管理人应当有效识别结构化发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结构化发债,不得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利益:

  (二)审慎选择债券投资策略,管理人采取信用下沉等高风险投资策略的,应当加强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提高投资者风险能力等级、产品风险等级,并充分披露相关特定风险;

  (五)临时信披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或者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投资者披露。临时信披的内容主要包括关联交易、自有资金参与、关联方参与等。

  1、关联交易

  资管计划从事关联交易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风险。对于一般关联交易,管理人可以在资管合同中征得投资者的概括同意,在定期报告中进行披露。但是对于重大关联交易,则需要在每笔关联交易发生之前逐笔征得投资者的同意,并通过临时报告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

  《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从事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事先取得投资者的同意,事后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备案办法》第五十二条管理人以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关联交易,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风险揭示事项,如事先取得投资者同意的方式、事后披露的途径方式等,并作出特别风险揭示;

  重大关联交易,管理人应当通过逐笔征求意见或者公告确认等方式,不得通过合同概括授权方式事先取得投资者同意,事后应当单独披露,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2、自有资金参与

  除募集期间认购外,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退出均应当逐笔经过投资者的同意,并且应当向投资者披露自有资金的参与、退出情况及持有期限等信息。为应对巨额赎回以解决流动性风险、产品规模变动等被动超标参与、退出可以不提前征求意见,但应当事后及时告知。

  《运作规定》第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参与、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全体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取得其同意;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为应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巨额赎回以解决流动性风险,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子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及其后续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备案办法》第三十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子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其自身或者其子公司管理的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全体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取得其同意,同时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因产品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比例被动超标,自有资金选择退出的情形除外,但事后应当及时告知。

  自有资金的参与、退出,不得通过合同概括授权的方式取得投资者、托管人同意,初始募集期内参与的除外。管理人应当披露自有资金的参与、退出情况及持有期限等信息。

  3、关联方参与

  根据法规的规定,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参与计划的,应当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运作规定》第三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对该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备案办法》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参与本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对该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4、资管合同变更(含展期)

  资产管理计划改变投向和比例的,应当事先取得投资者同意,对于其他不需要取得投资者同意的变更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及时与投资者签署相应补充协议。

  《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资产管理计划改变投向和比例的,应当事先取得投资者同意,并按规定履行合同变更程序。

  第五十四条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投资者和托管人的同意,保障投资者选择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公平、合理安排。

  5、其他临时信披

  其他应当向投资者进行临时信披的重大事项包括投资经理变更、有关资产管理计划的诉讼、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信息披露的禁止行为

  除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及具体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还对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从反面对资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约束。管理人在注意上述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的同时,也需要注意不得违反下列禁止性规定,以免受到相应的处罚,陷入法律风险。



  管理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能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风险,如受到行政处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到自律监管措施等。因此,全面了解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尤为重要。本文对资产管理产品中关系到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整理,以厘清相关法律法规中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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