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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泰简报|在信用债违约潮背景下,全面理解《债券会议纪要》的裁判规则
来源:源泰律师
作者:廖海 胡妮 林刘玄
2020-12-31

  近期,多支信用债产品价格跳水,甚至已经出现发行主体直接公告违约,部分投资人因此损失惨重。在协商无果的前提下,已经有投资人准备通过法律程序挽回损失。

  鉴于近年来债券市场违约较为频繁且数额一般较大,最高院于今年7月15日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会议纪要》”),该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主要针对三类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所引发的三类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明确统一裁判尺度。三类债券是指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三类纠纷案件是指因债券违约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因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因发行人资不抵债等原因引发的破产案件。

  《债券会议纪要》全文共计34条,从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七个方面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

  本所将结合实际案例,通过系列文章对《债券会议纪要》再行分析、解读,以期对读者产生启发,如有不足或观点偏颇,欢迎各位指正。

  第一篇 《债券会议纪要》内容框架

  本系列文章第一篇内容将对《债券会议纪要》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梳理,以便读者更好的理解和掌握《债券会议纪要》,具体如下表:



  第二篇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在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方面,《债券会议纪要》认为,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保障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履行统一行使诉权的职能。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

  一、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债券会议纪要》提出,“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过往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受托管理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并未形成统一意见,但司法政策的趋势是在不断肯定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债券会议纪要》已明确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

  此前,在2018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36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认为被告仅是案涉债券的受托管理人,不是债券的持有人,其诉讼请求的债券本息均不是其本身的实际损失,因此其不是适格原告。但最高人民法院以“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为由,没有给出明确标准。

  而在2019年1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有条件认可了债券托管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海高院根据涉案《公司债券募集说明》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接受债券持有人委托提起民事诉讼”的约定,认可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也和《债券会议纪要》中“受托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的规定相呼应。

  2020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02号民事裁定书中显示,由于某债券受托管理人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民初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不是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最高院认定原告,即受托管理人“已按照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及证券管理部门相关规范履行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能,其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现行债券发行和交易市场的规则体系以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亦符合证券法的立法趋势”。

  二、债券持有人自行或共同提起诉讼

  《债券会议纪要》提出,“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过往的审判实践中,对于那些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内容有异议的债券持有人,法院历来倾向认可其自行起诉的权利。例如,在上文已经提到的案例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在根据涉案债券的《公司债券募集说明》认可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同时,也指出约定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提出诉讼并“未排除债券持有人直接向债券发行人要求兑付本息的权利,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债券的投资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债券的《募集说明书》约定了“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权利的,不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并且该债券持有人会议约定了“任何债券持有人对受托管理人的授权,不影响其他债券持有人以自身名义采取相关行动”。因此,法院认为案涉债券的持有人“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采取相关行动,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债券会议纪要》还提出“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目前,对于如何认定怠于行使职责,审判实践暂无明确表示,但是可以从某些案例侧面看出法院对于认定“怠于行使职责”不会采取较高标准甚至无需由债券持有人提供相关的证明。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条文以格式条款之形式,限制债券持有人的起诉权利,在无债券持有人明确授权委托的情形下,要求必先由受托管理人代理起诉,嗣其怠于履行职责后,持有人方有权起诉。该条款对债券持有人的法定权利形成严重限制,是否有效已滋疑义;其次,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债券受托管理人在被告违约之后已积极履行职责,代理持有人提起诉讼,故即使按照上述条款理解,原告也有权直接提起诉讼。”

  三、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债券会议纪要》指出“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债券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出台后,特别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审判实践中对于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逐渐开始采取肯定的态度。其中的主要原因应当是《资管新规》和《业务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人职责的职责包括“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例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涉案资产管理计划“虽然被登记为涉案债券的持有人,但其均属于相关机构经营的资产管理业务,非独立法人或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据相应的资产管理合同或监管规定确定诉讼权利主体。”同时,法院直接援引了《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且认定管理人应当“承担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的责任”,由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代表资管计划的委托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当前的金融监管规定和监管方向”。

  同时,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资产管理计划性质属于财产的集合,不具有人格属性,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因此,法院直接援引资管新规的有关规定,认定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在“债券逾期无法偿付时,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既是行使资产管理人权利、也是履行资产管理人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债券交易对诉讼地位的影响

  《债券会议纪要》指出“债券持有人以债券质押式回购、融券交易、债券收益权转让等不改变债券持有人身份的方式融资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暂未发现有法院因债券持有人进行债券融资交易而认定其失去诉讼地位的案例。但是,该条明确承认原债券持有人的所有权,并且对债券融资交易中债券所有权归属和实际权益归属等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指引,有助于我们理解法院对于债券担保等法律关系的看法。

  第三篇 关于案件的受理和管辖

  关于债券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本次《债券会议纪要》秉持集中审理的原则,相关规定对此前的规则进行了颠覆性的修改,包括债券违约纠纷统一调整为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不再以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为前置程序等。本文将对《债券会议纪要》中关于债券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的规定进行解读。

  一、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

  1、未约定管辖条款或管辖法院约定不明

  《债券会议纪要》之前,主流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债券违约纠纷中,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债券持有人。因此,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债券持有人一般会向己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债券会议纪要》对此作了颠覆性的修改,所有债券违约纠纷的案件,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律由发行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为被告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增信机构为被告要求履行增信义务的,同样由发行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并且,在《债券会议纪要》发布后,只要案件没有最终执行完毕的,一律将案件移送至发行人住所地法院:尚未开庭审理的,移交发行人住所地审理,尚未申请执行的,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尚未执结的,移交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继续执行。

  案例:“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案号为“(2019)辽04民初91号”

  在该案件中,抚顺银行购买了华阳集团公司发行的2018年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后华阳集团公司未能及时偿付本金以及利息,抚顺银行遂将华阳集团公司及实际使用资金的四个关联公司以及作为募集发行管理人的民生银行诉至抚顺市中院,该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在答辩期间华阳集团公司以及民生银行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抚顺市中院在审查后认为,依据《债券会议纪要》,该案件应当由债券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北京二中院管辖(争议金额达到北京中院管辖标准)。

  裁判要点: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这一安排,可能仍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威胁,但是在集中诉讼的安排下,集中管辖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也是必然趋势,否则会使得集中诉讼制度一盘散沙。至于如何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可能还需要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安排。

  2、管辖权约定冲突

  因为债券发行认购过程包含一系列协议,管辖约定冲突的情况并不罕见。《债券会议纪要》对管辖约定冲突的情况也进行了规定。根据《债券会议纪要》的规定,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践中关于管辖权冲突的情况并不止这一种,我们简要分析如下:

  (1)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如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规定直接排除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择一起诉”的规定。

  (2)尽管各协议之间管辖权约定冲突,但是原告仅依据独立的合同关系起诉的,原则上不会被认定为管辖约定冲突。如仅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的,则以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为准,与其他协议无涉。

  (3)债券募集文件之间发生管辖约定冲突,如募集说明属于认购协议之间发生管辖权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汇创联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辖终39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其后的《债券认购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争议解决方式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有管辖权。”

  二、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1、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六条明确,投资人因证券虚假陈述起诉要求赔偿的,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也就是说,只有当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投资人的诉讼事由才能成立。《规定》至今有效,第六条也被诟病已久。

  《债券会议纪要》彻底否定了这一安排,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消除了一大程序障碍对债券持有人、投资者而言显然是一大利好消息,但是如何发现、举证相关责任主体的违法事实对债券持有人、投资者并非易事,仍需下一番功夫。

  2、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

  关于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法院,《规定》中明确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债券会议纪要》未对此进行更改,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债券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债券会议纪要》

  11.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发行人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后,《债券会议纪要》没有像《规定》一样直接明确案件应该被移送至发行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债券会议纪要》规定“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表明被告中有发行人的情况下的管辖权归属于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因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管辖。

  三、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

  《债券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仅明确了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没有明确管辖级别。因为债券破产案件往往较为复杂,数额大且牵涉面较广,因此在正式稿中明确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海为例,在《债券会议纪要》实施之前,对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各区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破产法庭以及上海高院。《债券会议纪要》实施之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及各区法院因为级别属于基层法院,对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再无管辖权。上海金融法院管辖涉及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上海破产法庭管辖其他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

  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更能体现审理此类破产案件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促进破产程序规范化运用,进而能够更好地保障包括债券持有人在内的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篇 关于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

  《债券会议纪要》指出“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强化债券持有人权利主体地位、统一债券持有人立场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也是债券持有人指挥和监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的专门制度。安排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权利保护,是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重中之重。”因此,《债券会议纪要》15至20条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破产程序中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的债委会成员资格、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以及共益费用的分担等问题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一、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及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

  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国家相关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已经发布过相关规定,如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等。但是,在《债券会议纪要》之前,一般认为,债券持有人会议设立的目的之一在于使分散的债券持有人形成合力,统一立场,统一行动,因此,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采用多数决,对全体债券持有人都具有约束力。而本次《债券会议纪要》15条第一款提出债券持有人会议所做决议“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在这其中,第5条及第6条分别指的是诉讼主体资格部分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债券持有人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诉讼”,具体内容可见本系列第二篇(点击阅读:源泰简报|在信用债违约潮背景下,全面理解《债券会议纪要》的裁判规则(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在此不再详述。对于5、6条,《债券会议纪要》主要强调的是“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为体现此原则,《债券会议纪要》较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原第15条第二款,“债券募集文件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经持有该债券二分之一以上的持有人决议,同意由受托管理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权利,或者推选其他债券持有人作为全体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授权决议有效。”因为,结合征求意见稿15条第一款、第二款,合法有效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债券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安排实际上剥夺了在债券持有人会议中有不同意见的持有人的诉讼权利,是一种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违背了“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的原则。所以,《债券会议纪要》在正式稿中删除此条可以充分保障少数持有人的权益,这也与《债券会议纪要》第6条“债券持有人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诉讼”的有关内容相呼应。

  《债券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的事项指的是“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者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因此,结合15条的有关规定,若债券持有人对“减损、让渡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存在异议,也可自行采取诉讼或其他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二、破产程序中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的债委会成员资格

  《债券会议纪要》第17条指出“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参与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应当将其作为债权人代表人选。”与第5条受托管理人成为适格诉讼主体相同,受托管理人进入破产债权人委员会的适格主体资格在既往的司法裁判中亦有体现: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7934号(2018)京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认可了受托管理人根据《募集说明书》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破产的法律程序。不仅如此,法院还认为参与破产事务,也是积极履行受托管理人义务的一种体现。本次《债券会议纪要》也着重强调了人民法院应当将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作为债权人代表人选”。

  同时,17条还规定“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中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可以责成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持有人通过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推选出代表人,并吸收该代表人进入债权人委员会,以体现和代表多数债券持有人的意志和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因此,可以实际进入债委会的债权人代表仅有八人,若破产企业债权债务情况复杂或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持有人过多,那么依照“体现和代表多数债券持有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原则,代表少数债券持有人的受托管理人或代表人可能难以进入债委会。

  三、诉讼担当的利益归属和成本负担

  为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债券会议纪要》第18、19、20条对“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和“共益费用的分担”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债券会议纪要》18条肯定了受托管理人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的能力,对于此规则,既往司法审判中亦有认可。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中指出,“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没有禁止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同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中根据前述条文并结合公司债券发行和委托代理的有关规定,认定债券持有人享有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这一规则还被写入了2020年11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将其从司法政策上升至司法解释,进一步体现了法院对于该规则的肯定。

  《债券会议纪要》的19、20条对受托管理人和推选的代表人提起诉讼或者参与破产程序的过程中所获利益和产生费用的归属做了详细的规定,即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而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等共益费用可以直接从受领的款项中扣除。这一观点在既往的司法裁判中亦有所体现,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13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该债券交易合同纠纷中受托管理人“仅是代表各位债券持有人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该诉讼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仍由各位债券持有人自行承担。”

  第五篇 关于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关于债券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债券会议纪要》根据发行人的违约行为、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债券违约案件,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确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确定发行人的赔偿责任,依法提高债券市场违法违规成本。本所律师在下文中将对债券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进行解读。

  《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有两种,即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债券会议纪要》对发行人的违约责任的规定也根据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进行了区分。

  一、发行人实际违约

  实际违约指的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此时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债券会议纪要》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当债券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向债券持有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未能还本付息的,债券持有人不仅可以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还可以请求发行人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债券持有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使没有提前进行约定。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债券持有人的权益。

  二、发行人预期违约或交叉违约

  《债券会议纪要》第21条第2款规定:“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该规定对司法实践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一)预期违约

  《合同法》第108条(《民法典》第57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的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

  1、明示的预期违约

  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明确表示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的预期违约,该情形在实践中判断起来一般不具有争议性,法院会直接判定债务人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39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山水公司2015年12月20日向招商银行明确表示无法履行本案涉诉债券清偿义务,同时一审审理中还认可招商银行有理由宣布本案涉诉债券提前到期,在此情形下,即使双方在涉诉票据募集说明书中未约定涉诉债券可以提前到期,但招商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主张涉诉债券兑付日提前到期,应予支持。”因此,当债券发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兑付当期本息时,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债券提前到期,发行人承担兑付本息的义务。如债券发行人在兑付日仍未清偿的,还应当向持有人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

  2、默示的预期违约

  默示的预期违约指的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客观情况表明不能到期履行义务的情形。因为默示的预期违约主观性较强,尤其在债券纠纷中,考虑到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因此相对于明示的预期违约而言,司法实践对其认定更为严格。

  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8)京民终410号)”中,北京高院认为:“中城建公司未能按《募集说明书》约定向债券持有人付息,且在多宗债券出现实质违约的情况下,拒绝为本案的债券提供增信措施或者担保,通过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华润信托公司有权要求中城建公司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是在“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证券纠纷案((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中,上海浦东法院认为:“被告虽对其他债券存在违约行为,但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系被告的独立履约行为,对其中任何一项债券丧失兑付能力并不必然延及其他债券的兑付结果,且被告对涉案债券一直按期兑付利息,无论从主观上还是行为的外化表现上,均未“表明”其将不履行涉案债券的兑付义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现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情形,被告关于其不构成预期违约的辩称成立。”

  (二)交叉违约

  交叉违约并非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概念,实践中最早出现在国际贷款协议之中,目前在我国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已经比较常见。交叉违约指的是债务人在其他合同或类似合同项下的出现了违约行为,则该违约行为同样也会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则认为债务人将会对本合同产生违约,属于默示的预期违约的一种具体情形。

  当债券募集文件对交叉违约明确约定时,发行人构成预期违约较为容易判定,如2018年较为轰动的“新光集团违约事件”,因“17新光控股CP001”未能足额兑付本息,触发了“18新光控股CP001”交叉违约条款。后持有人会议通过有条件豁免议案,但是新光控股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豁免议案的条件,构成交叉违约。但是当债券募集文件未能明确约定交叉违约时,则法院会依据债券发行人对其他债券的实际违约情况谨慎认定,如上述“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证券纠纷案((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中的情形,债券持有人的依据应当是发行人发生了交叉违约的情形(发行人对其他债券违约)。

  三、发行人违约责任的范围

  《债券会议纪要》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要求发行人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此处尚有几个问题需要厘清:

  1、合理费用的范围

  目前尚无成文规定明确“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具体范围,此前,守约方主张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一般依据为《合同法》第113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规定。一般认为,该项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法院会审查是否超过法定或行业收费标准,对于畸高部分,法院会予以调减。

  另外,关于保全保险费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院在“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567号)”判决书中认为“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

  2、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标准

  如《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对债券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已经进行了约定,则按照相关的约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30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如果交易双方在相关文件中对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发行人违约后是否可以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主张,《债券会议纪要》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在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找到答案。

  (1)没有约定时,逾期利息的计算

  逾期利息可以称为补息,可以理解,这是发行人对债券持有人资金占用的一种补偿,属于“资金占用费”。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根据《合同法》第107条(《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债券发行人作为违约方应当向债券持有人赔偿损失。债券持有人在发行人逾期期间对资金收益的丧失应当属于债券发行人赔偿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债券持有人可以要求发行人按照期内利息的标准向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相关文件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是约定了其他形式的违约金,在违约金高于法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逾期利息的主张将很难得到支持。如果违约金约定偏低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2)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是否可以主张

  一般认为,合同(买卖合同除外)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守约方将不得对违约金进行主张。但是,《合同法》第174条(《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4条第4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也就是说,即使《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没有对于违约金进行明确的,债券持有人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违约的债券发行人承担违约金。这种情况下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进行了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债券持有人可以在票面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到50%的标准向债券发行人主张逾期罚息。在“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8)鄂民初36号”即是按照上述标准对逾期罚息进行计算。

  部分债券募集说明书中还对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逾期罚息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在此不作单独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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